8、询问证人孙某某笔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五龙沟北航科技园工地是占我们队的地建的,所以工地的基础活就交给我们队来干,后队长让我帮忙管理工地。我由于事情比较多,就让和我同队的蒋银海、曹世杰、梁修国三人去工地照顾,负责具体事宜。2013年5月2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楚了,我接到曹世杰的电话,说我们队的孙毅祥到工地去阻挡施工,我当时在外面办事,考虑到曹世杰他们几个是年轻人,怕他们冲动,就在电话里告诉他千万不要动手打人,我忙完就过去。等我忙完赶到时候,我听别人说刚才孙毅祥被蒋银海他们打了,人送到医院了,不一会儿110就来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9、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毅祥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10、洛阳东方医院病例及伤者照片,证实孙毅祥受伤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修国于2015年4月1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1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银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曹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蒋银海、曹世杰连带赔偿孙毅祥各项损失共计103218.65元。 13、被告人梁修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修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毅祥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15、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毅祥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32天,需要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48930.13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6天,需要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389.22元,二次共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55319.35元。 16、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CC6920红岩牌自卸车车主孙毅祥,在我公司挂靠,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 17、陪护证明,证实孙毅祥二次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陪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修国伙同蒋银海、曹世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修国的辩护人提出“梁修国不存在故意伤害孙毅祥的客观事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蒋银海、曹世杰的供述及被害人孙毅祥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梁修国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修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修国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修国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仍无异议,依法构成自首;但同时,被告人梁修国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细节问题不能正面回答,反映了其对犯罪行为的悔改程度一般,因此在依法考虑自首的量刑情节时,本院予以较小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修国在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毅祥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与蒋银海、曹世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孙毅祥的损失,并判决蒋银海、曹世杰连带赔偿孙毅祥各项损失共计103218.65元,本案中,孙毅祥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梁修国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修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修国对本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毅祥的赔偿103218.65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席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