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证明梁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7年4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2425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19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五、六、七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梁某某,均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72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元,共计4880元。
四、责令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退赔因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元;给被害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565元;给被害人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690元;给被害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50元,共计12105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