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甘棠村租地包青占路款表上的李某甲是其亲笔签名。2013年天热的一个下午,张某乙拿这张表让其签字,上面只有姓名,其它空白,其问是啥意思,张某乙说问恁多干啥,你把名字签上就行了,其就签了,签完名,张某乙给了其1000元钱,说你买点烟吸吸,就走了。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一个下午,其父张某乙让其到县林业局和国土局中间路口,其父和王某某从张战力的车上下来,其父给其一个档案袋,让把8万块钱先拿回去,其拿回家,过了三、四天把钱交给其父了。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是其岳父,其在2008年办贷款时,在农村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由其岳父张某乙用着。 10、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劝其不要去上访告状,在其名下多记2亩地,实际给其1亩地款18000元,余下的钱张某乙拿着。 11、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为不让上访告状,张某乙给其了10000元。 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免通知,证明张战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013年8月17日被任命为甘棠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2月30日当选为甘棠村村委会主任。 13、甘棠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直接拨付申请书、收入通知单、收据等,证明因甘棠村委申请,2013年1月23日,香鹿山镇财政所拨付甘棠村二炮占地款2935460元,支付上韩村购买坟地款,2013年5月13日拨付165000元支付上韩村征地附属物款,2013年12月19日拨付上韩村坟地款615890元。 14、上韩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应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收入通知单、支出结报单、预付经费审批表、收据、发放名单等,证明上韩村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甘棠村征用坟地款2935460元,5月13日收到甘棠村租地包青款165000元,12月20日收到甘棠村租地包青款615890元。2013年5月13日上韩村申请拨付甘棠村租地包青款195800元,用于支付甘棠村租地附属物包青款,其中支付纪某甲2亩地共计37200元,支付李某甲7.5亩地共计139500元(系虚报)。 15、存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4日李某甲名下的7.5亩地款139500元以存单形式发放后,被取出,存入宋某某银行卡。 16、征地协议书及补充租地协议,证明2013年1月23日,甘棠村代表张战力与上韩村代表张某乙在镇政府王某某见证下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80907平方米,合121.3亩。甘棠村一次性支付征地款2935460元,其中地款每亩23600元、包青款每亩600元;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租地补充协议,租地面积路西减少到44.47亩,路东增租102.28亩,合计146.75亩,租金不变,剩余615890元一次性付清。 17、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张某乙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40000元,向本院退交110000元。张某乙因本案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8、到案经过,证明张战力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宜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已拨入甘棠村委集体账户,已属于村民集体财产。被告人张战力伙同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租地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战力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战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张战力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