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刘某甲父子及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庞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十名货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卫峰家属赔偿段某某、刘某甲父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梅某某等十名货主的损失共计195798元,常某某家属赔偿段某某、刘某甲父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段某某、刘某甲父子及梅某某等十名货主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撤回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停放在门前的自家货车及车上装的29包毛线帽被人放火烧毁的事实。
2、被害人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庞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该十名货主交由段某某发往外地的帽子款式、数量、价格及帽子被烧毁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刘某丙、申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该四家的大门、临街窗户、外墙瓷砖、外挂电器等被火烧坏的事实。
4、被告人李卫峰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同位宏民、刘鹏波商量将段某某家货车烧毁,我没有指使他们纵火。
5、被告人位宏民的供述与辩解。位宏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有六次,对于其与刘鹏波实施放火行为供认不讳。对于李卫峰是否参与放火的预谋,先后供述不一致。第一次供述没有讲李卫峰参与预谋。后来的供述中均称和李卫峰在一块商量放火的事。对于常某某在指认段某某家的位置和车辆时是否知道放火一事,位宏民的供述中多次讲到在常某某指认前和后,他和刘鹏波、李卫峰多次商量放火时,常某某也在场。
当庭,位宏民辩称,李卫峰没有参与放火的预谋。并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属实,之后的供述中称是李卫峰指使自己放火的话不属实,因公安人员在讯问前对其刑讯逼供。
6、被告人刘鹏波的供述与辩解。刘鹏波在公安机关有五次供述,对于其与位宏民实施放火行为供认不讳,且均称李卫峰参与了放火的预谋。对于常某某在指认段某某家的位置和车辆时是否知道放火一事,刘鹏波的供述中多次讲到在常某某指认前,他和位宏民、李卫峰商量放火时,常某某也在场。
当庭,刘鹏波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和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商量放火烧毁段某某家的货车,李卫峰让我带位宏民、刘鹏波去指认段某某家时,我以为是找段某某商量拉货的事。
8、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73054元。
另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法庭通知,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焦某某、郭某某出庭,该二人当庭均表示自己及其他干警在讯问前都没有对位宏民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孟津县看守所出具的位宏民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登记表,显示位宏民入所时健康状况良,检查状况良,肢体活动状况正常,无外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位宏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该供述可以采用。
对于李卫峰、常某某二人是否构成放火罪,本院认为,位宏民、刘鹏波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多次讲到李卫峰参与了放火的预谋,且在常某某指认段某某家的位置和车辆前,该二人与李卫峰商量放火时,常某某也在场。该二人关于此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卫峰与位宏民、刘鹏波共同预谋放火烧毁段某某家货车,常某某明知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预谋放火,仍按李卫峰指示带路认门、认车。李卫峰、常某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因此,对于李卫峰、常某某二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宏民、刘鹏波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李卫峰参与放火预谋,被告人常某某带路认门、认车,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常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李卫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常某某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与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3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位宏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鹏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