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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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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 ⒗罱ǹ⑷较卜濉⒋扌ばぁ⒘跄骋遥ㄏ衷谔樱┙缓θ送跄衬炒廖臼舷爻俏氯酚肴吐方徊婵诶铊∽庾〉乃锬臣准胰ヒ环考洌铊 ⒗罱ǹ⒋扌ばぁ⒘跄骋遥ㄏ衷谔樱� 等人 以王某某没有

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冉喜峰、崔肖肖、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尉氏县城温泉路与三贤路交叉口李琛租住的孙某甲家三楼一房间,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刘某乙(现在逃)等人以王某某没有给其办理虚假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名,开始训斥、言语威胁、殴打王某某,让王某某赔偿他们为办假信用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威逼王某某给同事打电话借钱10万元,后因王某某借不到钱,强行从王某某身上搜出银行卡,逼迫王某某说出密码。李建凯让崔肖肖驾车和冉喜峰去银行将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4000元全部取出。取款前冉喜峰怕暴露自己,崔肖肖就将自己的上衣蒙在冉喜峰的头上,冉喜峰方进入ATM机室内取款。后李建凯将此笔赃款,给了李琛2000元,自己落了500元,崔肖肖得到1500元。后又逼迫王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款条。2014年4月29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郑州后放王某某离开。2014年5月28日,李建凯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8日,崔肖肖、冉喜峰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16日,李琛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建凯、崔肖肖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5月6日李琛协助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属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结伙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李琛等人抢劫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管某某证言证明办理信用卡的情况,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向他们打电话借钱的情况。

借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出具欠条的情况;刘某乙打给冉喜峰的3万元借条证明几个人互相打借条的事实;信用办卡资料证明双方约定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证人陈某某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的微信信息的照片证明王某某告诉其被绑架的事实。

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核查员工情况。

建设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明取款情况。

在职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工作身份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逃情况。

被告人冉喜峰提交的纸条及尉氏县看守所所长李红卫提交的纸条证明被告人李琛和崔肖肖存在串供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3)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杞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琛前科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2014)尉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琛立功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建凯无前科证明,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出具的冉喜峰无前科证明证明冉喜峰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收到条、领款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年龄身份情况。

物证手机四部证明四被告人作案联系所使用的工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琛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建凯、崔肖肖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琛辩称自己投案自首,李建凯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建凯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冉喜峰的辩护人提出冉喜峰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建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崔肖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冉喜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三部,天语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王培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