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孙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飞,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盐10箱200kg后,在尉氏县城关镇某某超市进行批发和零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甲箱20kg,其余零售了;孙某甲在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大队某某自然村某某超市内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箱盐进行销售。2013年7月30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某某超市当场查获盐16袋共6.4kg。经检验,被查获的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孙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