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梦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丙申到庭记录,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在尉氏县邢庄乡某某电料日杂批发部,被告人周某某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散装食盐5袋(50kg/袋)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6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批发部内当场查获未卖完的散装盐22.5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3年11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黄某某处购进食盐进行销售的情况。

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其门市部内销售散盐的情况。

尉氏县盐业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W2013-11-563)证明送检扣押周某某散装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辖区无前科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周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