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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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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等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牛某分别辨认出尹某某就是“老大”,蔡某乙就是比较瘦的那个男孩;辨认人孟某某分别辨认出蔡某乙就是抢劫蔡某甲的瘦子,尹某某就是抢劫蔡某甲的带白眼镜的人,万某某就是抢劫蔡某甲的胖子;

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牛某分别辨认出尹某某就是“老大”,蔡某乙就是比较瘦的那个男孩;辨认人孟某某分别辨认出蔡某乙就是抢劫蔡某甲的瘦子,尹某某就是抢劫蔡某甲的带白眼镜的人,万某某就是抢劫蔡某甲的胖子;辨认人曹某某分别辨认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是在场吃饭的聋哑人;辨认人韩某某分别辨认出蔡某乙就是穿红色上衣的人,尹某某就是戴近视眼镜的人。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蔡某甲尾号2819的光大银行卡于2014年12月31日支取1000元人民币。

9.郑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蔡某甲在该公司的工资卡为尾号2819的光大银行卡。

10.急救病例和急救单,证明2015年1月1日4时6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站接电话报警后出诊,被救治男子系救前死亡。

11.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目击情况附照片,证明2015年1月1日4时5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赵某某报警称,某某中街地上躺着一个人。处警情况为,经120现场判定,人已死亡;经查看监控,死者于2015年1月1日3时51分从602室坠楼,确认死者为蔡某甲,系三全食品厂员工,初步判断为坠楼自杀身亡。

12.尸体检验结果通知书、火化申请、工作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方侦查综合认定蔡某甲跳楼系坠楼,排除他杀;经法医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死因为高坠;死者家属蔡某某对蔡某甲坠楼死亡,排除他杀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行处理蔡某甲的尸体,现蔡某甲尸体已由其父亲蔡某某处理。

1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对抢劫蔡某甲的VIVO手机和身份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万某某、蔡某乙对抢劫蔡某甲的网吧、饭店、取款的农业银行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牛某对抢劫蔡某甲的网吧、饭店进行指认的情况。

14.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蔡某甲手机号于2015年1月1日2时50分向蔡某某手机号发送短信,显示“我没钱,你明天汇款给我三千元”。

1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牛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6.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长春市南关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某某为言语一级残疾,万某某为多重一级残疾,蔡某乙为言语一级残疾,牛某为听力一级残疾。

1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蔡某甲的身份证一张,已发还给蔡某某。

18.手语翻译证书,证明手语翻译人员王俊珍、魏喜艳、唐康利三名手语翻译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合法。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中街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蔡某乙、万某某在郑州市化工路附近的可口斋饭门口被抓获归案。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牛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家属损失人民币13000元,蔡某甲家属对牛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某、蔡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万某某、蔡某乙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人在尹某某的指使下挟持被害人蔡某甲到银行取款,并在蔡某甲醉酒后搜出手机、钱包交给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蔡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所犯抢劫罪,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万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牛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6.被告人牛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牛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害人蔡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证,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的灌酒行为致使被害人蔡某甲醉酒后,尹某某安排万某某、蔡某乙、牛某三人将蔡某甲送回住处,蔡某甲回到住处约两小时后坠楼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甲的坠楼与四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蔡某甲系在被告人控制下死亡,要求四被告人对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四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蔡某甲之父蔡某某(已发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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