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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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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高塘乡东孟庄行政村吴庄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高塘乡东孟庄行政村吴庄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景观大道西侧的中牟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用路边的石头连续砸取款机屏幕三次企图窃取存款,由于银行报警器鸣响被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案发时,该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675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取款机屏幕价值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中牟县雁鸣湖镇景观大道西侧中牟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企图窃取自动取款机内的存款,即用路边的石头连续砸击取款机屏幕三次,因报警器鸣响被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被当场抓获,案发时,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67500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取款机屏幕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朱鹏昆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