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梁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仁 义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