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1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白某均供述未见到现金10000元,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盗现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王某等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白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白某入户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两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一个和软中华香烟两盒(现扣押于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振英;涉案赃物OPPO手机一部和软中华香烟八盒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振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