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卢焱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焱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