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没有与孙某某一起诈骗王某某58000元,其是在王某某给过孙某某钱之后才知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当庭证实其是通过宋某某认识的孙某某,且其三人一起商量办工作的事,宋某某知道并参与了诈骗其钱的行为,该事实与宋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