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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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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斌受贿、李彦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斌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斌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原判认定张伟斌收受李彦130万元中的80万元应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伟斌与李彦于2013年年初相识,李彦得知张伟斌的身份后,多次向张伟斌提出希望能在张伟斌的帮助下承揽到港区的工程项目。所以,其二人并非是多年的、平时即关系密切的朋友,而是具有权钱交易的前提。尽管二上诉人均曾供认该80万元系借款,但李彦同时也供称,“8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张伟斌曾给我说过这个项目钱回来快的话就还我,实际上,我和张认识后,虽然没有具体的施工项目,但也一直说着我在港区承揽项目的事情,张说借这80万元,我之所以借也是出于以后想在港区拓展业务、拉近感情,为以后铺垫,如果下一步真的谈成项目的话,这80万元借款也不会再找张要回来了,谈不成的话我肯定还会找他要,这要看项目进展的情况了。”故可确认该款名为借款,实为行贿、受贿款项的性质。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彦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多份证据,认为李彦是京卫宏远等三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三家公司的经营由李彦个人决定,其个人银行卡上的钱是公司的钱,涉案的130万元均来源于李彦从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中借支。但尚不能认定李彦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单位犯罪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意即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京卫宏远等三家公司系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意志应当由决策机构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体现,以区别于个人意志。即便李彦是三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个人出资成立公司后,该资产即为公司财产,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所以,李彦个人银行卡上的钱款不能视为公司的财产。证据证明,李彦是以个人名义与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辩方提供的来源于京卫宏远公司记帐凭证显示,李彦先后八次从公司借款共计130万元,但最早一笔的2万元借于2013年10月份,且与李彦供述130万元来源于其个人银行卡不相符,故该书证与涉案金额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李彦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伟斌借出国之际向李彦索要30万元,李彦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该30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4年2月初,滨河西路项目工程已经中标,3、4月份听说张伟斌要去加拿大,为了联络感情,便于更长远的合作,主动到开封张伟斌的老家给张伟斌送了30万元,张伟斌对该事实亦予供认。故该30万元应系行贿款,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综合考量二人均具有系自首、初犯、能够积极退赃,张伟斌还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二上诉人均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伟斌、李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