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仅系公司业务员,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均为张某某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与丁某某相互配合,不应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某相对于丁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五台(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