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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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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3.经鉴定,涉案白色趴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绿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黑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蓝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银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

3.经鉴定,涉案白色趴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绿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黑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蓝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银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5)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4.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所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

5.2015年5月12日22时30份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移交两名涉嫌盗窃的的犯罪嫌疑人刘某、韩某某,二人对其自2015年2月以来伙同马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18日9时许,马某甲投案自首,并对其自2015年2月至今伙同刘某、韩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证实。

6.涉案的绿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乔某、黑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蓝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红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银色骠骑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7.被告人马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1月22日,被害人孙某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8月14日。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

8.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对其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马某甲、韩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相互配合,互相分工,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追回;(4)多次盗窃,且部分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马某甲、韩某某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马某甲已退回赃物折价款5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晓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