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利用刘某受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委托负责用血报销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虚假报销用血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常华辩护人提出常华的行为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华明知高某某利用河南省血液中心熟人的关系骗取输血费,仍然提供献血证和身份证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利用刘某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输血费,上述事实有高某某及常华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利用刘某受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委托负责用血报销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虚假报销用血费用,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华系自首,已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刘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减轻处罚。且常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赔赃款,可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常华的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因常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常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华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一百三十元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