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策卖给陈某的1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0.62克;王某贩卖的2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75克。 6.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策、王某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策、王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日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国贸360公寓将刘策抓获,后民警在刘策的协助下于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0号院将王某抓获。 9.被告人刘策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8时许,其接到一个朋友陈某的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有的话拿一包,其有事让晚会儿再说。1月2日1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忙完没,其就让陈某过来,并约在其住的地方即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公寓交易。过了大概十分钟,陈某来到其房间,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包冰毒,刚交易完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其向民警交待一个叫王某的朋友经常从其这里买冰毒再贩卖给他人,中间赚取差价,2015年1月1日19时许,王某曾从其这里以600元的价格买了3包冰毒,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王某。于是,民警让其给王某联系,其就与王某联系称有个朋友想买冰毒,但其在郑东新区回不去,让王某去交易,后民警便安排人与王某接头了。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7时许,刘策给其发信息,刘策的一个朋友想要毒品,因刘策在郑东新区回不去,想让其给那个朋友点毒品。其便同意了。其告诉刘策让那个朋友去郑州市淮河路小学门口见面交易。当日10时30分许,其和刘策的那个朋友在距离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0号院门口150米左右院里见了面,最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策的朋友2包冰毒。刚交易完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供述,其卖给刘策朋友的2包冰毒是其于2015年1月1日19时许,以600元的价格从刘策处买来的3包冰毒中的2包冰毒。 二、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东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乙肚子捅伤。经鉴定,张某乙伤后经医院诊断的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其开车走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东南角时,感觉车被撞了一下,其就下车,看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指王某)骑着电动车撞到了其的车尾。后就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用一把黑色折叠刀朝其肚子上捅了一下就跑了,但没跑多远就被抓获。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相一致。 2.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3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伤后经医院诊断的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4.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民警接110指令称,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有人打架,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群众当场控制的王某抓获。 6.被告人王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策、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策、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刘策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被告人刘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策、王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策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策、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策、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6.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策、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