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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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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马某某的车内(车牌号为豫A×××××,灰色本田雅阁)查获毒品六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2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庭审中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的家中被民警查获。后马某某主动交待其车牌号为豫A×××××本田雅阁车的后备箱内存放有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遂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六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21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34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六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物品共重22.21克。

2.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马某某非法持有的六包冰毒,并予以上缴。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有人吸毒。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吸食毒品的马某某控制。民警在对马某某的住处及车辆进行检查时,马某某交代称其车内的后备箱中存放有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民警遂在马某某车牌号为豫A×××××灰色本田雅阁车内查获毒品冰毒六包。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9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后有人敲门,其开门见是公安民警,由于其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在其住处吸食过毒品冰毒,其就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吸食毒品的情况。民警在其住处卧室内查获了其吸食毒品用的吸管和吸完毒品的包装袋。之后民警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毒品,其就向民警交代了在其车牌号为豫A×××××本田雅阁车的后备箱内还存放有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并带领民警在其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了六包冰毒交给了民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控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