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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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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姚某某家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项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银色“易派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2716元,“金龙鱼”牌大豆油4件鉴定价格:920元,“格力牌”电暖气片一台鉴定价格:650元

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姚某某家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项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银色“易派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2716元,“金龙鱼”牌大豆油4件鉴定价格:920元,“格力牌”电暖气片一台鉴定价格:650元。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2日在项城市小新庄姚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指纹的情况。

6、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主要证明被告人王永亮的基本情况。王永亮,男,生于1988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2)、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王永亮入所前健康体检为肺结核。

(3)、保修卡主要证实失主姚某某家中被盗格力电暖气和电动三轮车的保修卡信息。

(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4日王永亮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准予解回罪犯的函主要证实罪犯王永亮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4年1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解回,解回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3日。

(6)、房屋租赁协议。

(7)、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证明失主胡同内视频资料显示是两个人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虽不供认盗窃五万元现金的事实,但是失主报案比较及时,多次陈述基本一致,并有指纹鉴定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现场勘查记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辩称没盗窃50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亮属于在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现金50000元、“易派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金龙鱼”牌大豆油四件及“格力牌”电暖气片一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