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张某明(被害人张A父亲)证言:我知道这个事了,伤者三个人,两个女的,有我女儿张A(21岁)当成被撞死了,我弟张某利的女儿张某灵(19岁)被撞伤,现在郑州一家医院重症监护室里,那个男的可能是张某灵的朋友,我不认识。昨天中午吃过中午饭,张A在家里,张某灵去我家里喊的丽霞,说去玩哩,也没说去哪,她俩是走着出去的,我也没有问她俩去哪,她俩走的有个把小时,不知道是谁通知我到项城市中医院,才知道她们出车祸了。 (8)证人王现林(王某福之兄)证言:我和王某福是弟兄关系,我是老二,王某福是老四。王A颈椎骨折,腰、耳朵、鼻梁骨折,肺部积水厉害,头部受伤,说话神志不清,表述胡言乱语,胳膊可以动,下肢不能动。开始在周口中心医院治疗,在周口治疗的有一个月左右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在那里治疗了23天,现在转到郑州五院康复治疗。医疗费就花去十万元钱。车方给我们拿五万一千元钱。我们已经花干了,要求车方拿医疗费用,只要把我孙子的病看好就中。 (9)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高健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力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A驾驶两轮电动车违法载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A、张某灵无责任。 (10)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张A系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重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鉴定人张某灵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王A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2)书证户籍证明。 (13)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出具了王某春证言、通话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过当,不应认定被告人逃逸,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