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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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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杰等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经 二审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收到李某某的公公(王某某父亲)王子敬给付的10000元,王某收到王子敬给付的11000元,洪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收到李某某的公公(王某某父亲)王子敬给付的10000元,王某收到王子敬给付的11000元,洪某某收到张松杰哥哥给付的24000元、李某甲收到张松杰哥哥给付的10000元,张某某收到李某某母亲给付的19900元,上述各被害人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和谅解书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松杰、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张松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二上诉人及所在公司均无从事股票咨询业务的资质,其次,从作案手段上看,先对员工进行“话术”培训,通过建立QQ群,筛选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外省炒股人,发布荐股信息,公司员工相互配合,谎称有强大的分析团队,且能获取内部消息,有的假扮客户谎称公司推荐的股票已经获得可观收益,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需要购买软件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钱款,一旦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要么要求被害人加钱升级软件,要么将被害人踢出QQ群,为防止被害人到公司纠缠,还变更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综上,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作为经理兼队长,李某某参与对新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发布股票走势截图,指导员工与客户交流等,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松杰、李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松杰可予从轻处罚;虽然李某某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与之对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的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松杰、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松杰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未追回的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38台电脑主机、33台液晶显示器、1台投影仪、1台打印机、24部键盘、1个音箱、1部笔记本电脑依法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松杰、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松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