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综合评判如下:1.郑州鑫盈软件有限公司并非专业股票分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也均不具备相关专业股票分析资质和能力,仅靠所谓“话术”和依据“内幕信息”发布的涨势图,来诱骗客户购买所推荐的股票软件及服务以骗取客户钱财,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吕志辉等人利用推荐股票进行诈骗的事实,不仅有本案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还有各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案发后,吕志辉等人退还了所得赃款,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均给予了相应从轻处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某也退回其本人所得赃款,可适当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中,吕志辉、贺稳进、王志刚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所得赃款由其三人支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对共同犯罪全部所得承担责任;李改丽、王某某、赵某某三人作为队长,对其所在队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相较其所在队队员作用相对较大;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分别只对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作用上也较其他各被告人较轻,故在量刑上,应与吕志辉、贺稳进、王志刚、李改丽、王某某、赵某某有所区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志辉、贺稳进、王志刚、王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改丽、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吕志辉、贺稳进、王志刚、李改丽诈骗数额巨大,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三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及第七、八、九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薛春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