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我和几个工友买了三只鸭子在一块喝酒,我喝了,唐某某没喝,我就和唐某某开玩笑,唐某某火了,我俩就吵起来,我就随手拿一个红色的塑料凳子往唐某某身上砸了一下,当时还有我们司机在旁边拉架,他把我往边上推,唐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四方形的木棍往我身上打,我就往厨房跑,唐某某在后面撵,撵到我以后,我感觉头疼,然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4日下午四点多,当时我正在休息,李某甲突然进来骂我“你这个不成事的东西,你家里孩子管不好,你出来混日子”,说着还用手砸门。我见他这样就起床离开房间。我走出房间后,他跟我出来并走在我前面,我看见他手里拿着红色塑料凳子,我上前问李某甲“你为什么要骂我”,谁知他上来就用塑料凳子往我头上砸,塑料凳子砸在了我左脸太阳穴周围,我一生气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往他右边胳膊上打了一下。随后他就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我,我急忙又用手中木棍往他后脑处打了一下,接着他就昏倒在地上。我过去看时,发现他右耳朵出血,紧接着我和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一起把李某甲送到黎集镇卫生院,黎集镇卫生院用救护车把李某甲送到固始县信合医院。后来经过手术,李某甲也苏醒了。今天中午我拨打110报了警。 (六)鉴定意见 李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出血,其颅脑损伤系钝性外力形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打架现场位于黎集镇西峰村张义合家的院内,现场提取一根长90cm、宽6cm的方柱形木棍,经唐某某指认,该木棍就是他殴打李某甲的木棍。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谷杰中诉称,调解不成,民事赔偿另案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认罪态度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