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5.41元,误工费9天×66.8元/天=601.2元,护理费9天×66.8元/天=60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617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等总计61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松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