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的梁红玉供述,2014年11月29日下午,温国强、李秀杰去买毒品,我去给他们验毒品了。当时温国强开着他的车往平舆东走,带着他老婆李秀杰,我抱着我小儿子坐在车的后排。快到的时候,有个人给温国强打电话,我听见温国强说快到了。后来我们就到了一公路旁边一房子前面搭的彩钢瓦的棚子里,我见有一男一女在那棚子里站着。我和温国强夫妻及那一男一女进到屋里后,卖毒品的那一男一女把毒品拿出来,我和温国强就开始验货,我和温国强都吸食了,吸食完温国强问我货咋样,我说没感觉。温国强说他觉得货还可以。我说那是你的事。我验完货就出去坐车上了,后我们就开车回来了,走到祥和小区就被公安人员查获,温国强、李秀杰被抓住了,当时公安人员拉我,我挣脱之后跑了。我给温国强去验货,温国强答应给我一点,也就给我一二克,因为我吸毒,能验出来货的好坏。温国强买的毒品是什么价格买多少钱的毒品我不知道。温国强没有让我给他卖毒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悦供述,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那天还下着雨,蒋永花给张运红联系让他把一包毒品送到姜寨集南头的大桥北头,我和妻子蒋永花骑着摩托车去接的货,拿到毒品后,蒋永花问张运红那包毒品有多少,张运红说就是按电话里说的那么多,当时没给他钱。下午五六点钟,我骑着摩托车带着蒋永花到庙岔镇北边一个村庄在公路东头路边温国强的家里,温国强的父母让我们在他家门口的铁棚子下等温国强。我们在那等的有十来分钟,温国强开着一个银灰色的小轿车就到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温国强和他妻子李秀杰,还有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我不认识。当时我们几个人就往铁棚子里边的瓦房里去,温国强问我货拿来了吗。我妻子蒋永花从口袋里把那包毒品交给了温国强,温国强打开塑料袋,把里边的白色毒品取出一点,让和他一块来的梁红玉验货好不好,当时那个女的吸后说货不好。我妻子蒋永花不愿意了,说我们冒着风险来的你们又不要了。后温国强把那一包毒品放在他妻子李秀杰拿的电子秤上称,还说不够。我妻子蒋永花就说人家给的就50克不少。最后温国强把毒品收起来,拿出2万元钱交给了我妻子蒋永花,还说下回把货弄好点。我和妻子蒋永花回家后,我妻子又给张运红打电话,让他到姜寨的大桥北头,把卖50克毒品的钱付给张运红,具体给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告人蒋永花供述,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丈夫李悦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庙岔镇北边一个村庄的公路边温国强家里,见到温国强开着一个银灰色的小轿车就到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我认识温国强和温国强的妻子秀杰,还有一个瘦女的,抱个小孩,我不认识。当时温国强就说过来了吗,我们几个人就往铁棚子里边的瓦房里去,温国强就问我和李悦拿过来了吗。我就从口袋里把事先准备好的那一包毒品交给了温国强,温国强打开塑料袋把里边的白色毒品取出一点,让和他一块来的那个瘦女的验货好不好。当时那个女的吸后说货不好。温国强把我交给他的那一包毒品放在电子秤上称,还说够数。然后温国强就拿出两沓面值100元的钱交给我,还说是从银行里才取的两万元。我拿着钱就和李悦骑着摩托车回姜寨家里去了。我当时交给温国强的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白色块状的。当天上午,温国强打电话说20000元要50克,我们事先说好的每克按400元。我拿的毒品是当天我们去温国强家之前,下午三点左右我给一个叫运红的联系,他把那包毒品送到姜寨集南头的大桥北头,我和李悦去接的货,当时是运红他一个人骑着摩托车送过去的,我们拿到毒品之后,没有给他钱,就直接到温国强家了,等我和李悦把毒品卖给温国强回来后,我又给运红打电话让他到姜寨的大桥北头,我把卖毒品的钱付给运红19000元,等于我从中赚1000元。运红是姜寨集南头庄上的,男,30多岁,前段因毒品被抓起来了。 5.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598号检验鉴定报告,意见是从温国强、李秀杰轿车内收缴可疑物,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悦、蒋永花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49.8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悦对其不知道蒋永花贩卖毒品及被告人蒋永花对其丈夫李悦不知道其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二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温国强、李秀杰、梁红玉的供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悦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永花的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是毒品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二被告人在毒品交易中并非处于居间介绍联络作用,而是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应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结合现有证据所谓的贩毒者张运红虽被抓获,但对二被告人是否在此处购买过毒品不能从张运红的供述中得到印证,故现有证据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从犯,并非是毒品所有者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永花的辩护人关于蒋永花归案后如实供述出同案被告人上线张运红已抓获张运红,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与查明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永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2月10日止) 三、涉案毒品49.85克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鑫 审判员 徐赟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