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鉴定,认定朱某某提交的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人防审批证明上加盖“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与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作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副股长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现金4052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吴志刚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