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给我吃的“三步倒”是红色蜡状圆柱型,比铅笔稍粗一点,有二指长,装在一个跟口香糖一样的白色塑料瓶里,我没看清具体什么瓶子。他拿的刀子是个绿色迷彩刀把,大概一尺左右长,上面有空,有二指多宽,刀头尖。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案发那晚我在家喝了一点酒,和我老婆吵了两句,我骑摩托车出来转转,我看见路边陈某戊家在亮着灯我就进去了,我去时已经喝醉了。当时他们正在喝酒,陈某丙大伯陈某壬让我也坐下,我坐下后又喝了几杯酒,我酒量不行就晕了。因陈某丙平时好给我乱着开玩笑,我进屋到南边里间给陈某丙说话开玩笑,陈某丙老婆也在,我和陈某丙开玩笑的过程中我可能拽了陈某丙老婆盖的被子,当时我喝多了,也不知道为啥拽被子,当时陈某丙和他老婆都在床上盖着被子坐着。陈某丙说我喝多了让我出去,陈某乙将我拉了出来,后我骑摩托车回家了。 当晚我去陈某戊家没有带闹狗蛋,没有拿刀子。陈某丁扣押的匕首是我家切西瓜用的刀子。从我家里找到的闹狗蛋是我老婆买的,我不知道从哪来的。 (2)在我家搜出的“三步倒”是我在苍台街一个卖老鼠药的老头儿处买的。我闹老鼠用的,就买过一次。去年清明节后去陈某戊家,我也喝醉了,当晚发生的事我记不多清了。 6.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69号 从送检的药粒(内有白色粉末)中检出氰根离子。 7.辨认笔录 根据杜某某的证言,苍台镇陈排湾村一个经常在其处购买“三步倒”的人,2015年1月7日,在唐河县苍台镇派出所,侦查员根据杜某某的证言,事先准备了包括向杜某某购买“三步倒”的陈某甲在内的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在见证人侯某某的见证下,让杜某某对该人进行辨认,辨认人杜某某辨认出从其处购买“三步倒”的陈某甲。至此,辨认结束。 8.其它证据材料 谅解协议书 陈某甲父亲陈某己与陈某乙达成谅解协议,陈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胡红林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