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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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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贾金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李某己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丁某某、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李某己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丁某某、李某庚、吕某、冯某某、贾某某、李某戊、郑某某等多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4月28日晚,唐河县城郊乡朱庄村村民高某(已判处)与唐河县城关镇居民夏某(已判处刑罚)电话相约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协商处理夏某与高某的朋友党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协商未果各自离去。高某将协商结果告诉党某后,高某、党某(在逃)、李某甲、杜某甲等人便分别约合邱某、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魏某某、张某丙(均已判)、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到唐河县金鼎KTV附近,高某、党某、李某甲等人在一起预谋寻找夏某报复,高某即带领上述人员分乘约四五辆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行至唐河县都市花园附近时,高某离去。党某、李某甲、杜某甲等人继续驾车寻找夏某。当晚,夏某将与高某协商的结果告诉给王某甲(已判刑罚)并经其二人商议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巩某某(另案处理)让其组织人员准备与高某一方进行殴斗,被告人张明明被约合到场,伙同贾金铭(已判刑)张某丁、谢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红缨枪等凶器来到唐河县城二桥东头与夏某、王某甲等人相聚准备与高某一方械斗。约23时许,党某、李某甲等人驾车寻至唐河县城二桥东头,与夏某、王某甲等人相遇,李某甲先行下车上前与其殴斗,被王某甲砍伤胳膊倒地,党某、张某甲即驾驶越野车冲向夏某方的人群及车辆,后双方人员持械砍打殴斗,期间,被告人张明明持红缨枪参加殴斗后离开现场。此次聚众斗殴,致高某一方的李某甲、方某某、夏某一方的夏某、王某甲、巩某某、张某丁受伤。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体表疮疤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肱动脉破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方某某的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夏某的头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王某甲的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丁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巩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夏某的雪铁龙轿车被损价值24594元。

2014年12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左肘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夏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同案人夏某、王某甲分别于本案中的被害人方某某、李某甲及其家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方某某、李某甲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夏某、王某甲及同案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夏某、王某甲、贾金铭、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魏某某、高某、李某甲、方某某、张某丁、巩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辛、邱某某、王某丙、曲某、利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车辆被损、受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另举证了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各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唐河县公安局关于上述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受他人约合,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后果,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金铭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明因故意犯罪先后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但张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中的同案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适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明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金铭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适量从轻处罚。贾金铭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考虑到常某甲还是在校学生,综合唐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常某甲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常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金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明明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贾金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扣除原判处缓刑前羁押的25天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