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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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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我车往前走的时候,因为我不停打喇叭轰油门,前面的人都退了,但我往后倒的时候我看不见有人没有,当时也心慌,乱的很。当时我准备将车往前走时看见要账这家的老头在车右边,后来往后倒车时没注意他在哪里。在我们

我车往前走的时候,因为我不停打喇叭轰油门,前面的人都退了,但我往后倒的时候我看不见有人没有,当时也心慌,乱的很。当时我准备将车往前走时看见要账这家的老头在车右边,后来往后倒车时没注意他在哪里。在我们回去的路上快走到三夹河的时候,开始在屋里陪着牛某某说话的一个管闲事的村里人给他打来电话,说我们把欠帐那个娃他爸撞死了,牛某某当时还不相信,他问我是不是碰住人了,我说我也没注意。我开的车是2013年腊月牛某某掏了3万元买张某己的。

在一个多月前,牛某某安排我去那家一次,是和张某乙一块去的。

20、鉴定意见

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张某丙系接触一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致使严重的胸部损伤造成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21、唐河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记录。

22、唐河县公安局对疑犯车辆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卿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村庄中倒车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俊卿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俊卿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丧葬费应确定为18979元,案发时张某丙年满67岁,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0179.42元。以上二项共计12915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俊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俊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5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