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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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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到唐河县城新春路中段的天天平价手机广场二楼VIVO牌手机专卖处,找该营业员史某某索要之前购买手机时承诺赠送的手机套。期间,曲某某趁史某某到维修柜台给其找手机套之际,将史某某拿给顾客的一部白色VIVO牌X5XL手机盗走。经唐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98元。

另查明,案发后曲某某赔偿该店营业员史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史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史某某、赵某某、曲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系临时起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