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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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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NUB228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西300米左右的地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NUB228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西300米左右的地方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已赔偿被害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补充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宋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林向征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