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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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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支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透支人民币99007.3元,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深圳恒源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支某某已将欠款归还中国银行。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授权书及身份证信息二张、持卡人基本信息、办理信用卡资料、支某某收入证明、支某某二代身份证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单一份、推荐函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银行卡审批表、补充合约一份、信用卡推荐表一份、交易明细表四页、个人授信资产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电话催收记录6页、光盘一张、柜台存款单两份、信息表一份、结清证明、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