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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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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毕业,在鄢陵县陶城镇陶南村经营“诚信”牙科诊所,现住西华县逍遥镇固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毕业,在鄢陵县陶城镇陶南村经营“诚信”牙科诊所,现住西华县逍遥镇固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人与鄢陵县陶城镇陶北村牙科诊所的李某某因广告牌被撕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卫华面部打伤。后经鉴定,李卫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鄢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杨某某、房某某、候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