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秦某甲、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己、陈某甲、刘某庚、焦某甲、刘某戊、焦某乙、秦某丁、刘某辛、刘某丁、陈某乙、秦某戊、秦某丙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付太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关于刘付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证、诊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刘付太和其辩护人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其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太酒后持刀滋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受到亲属劝阻,并强行夺其手中刀时,仍拿刀不放,争夺中失手刺中其妻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付太另持凶器在村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刘付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之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付太有伤害死者的故意。故被害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付太不构成寻衅滋事之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付太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殴打对象不特定,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既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又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主张刘付太是被亲属扭送或陪同投案,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刘付太案发后对他人的报警并不知情,虽没有逃跑行为,但没有主动投案行为及意思表示,且在公安民警对其传唤过程中,对民警踢打辱骂,拒绝其到案接受调查,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付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有悔罪表现,处罚时酌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刘付太持凶器寻衅滋事,危险性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刘付太在家人的配合下已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被害人父亲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一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付太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付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甲要求刘付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查明秦某甲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223.7元;结合政府有关统计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各按每日80元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每项确定为人民币640元,共计12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8天计款1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8天计款240元;秦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举证100支10元等额车票,经审查该车票系三组连号,实际住院8天,使用百支车票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按500元计赔付交通费。根据被告人刘付太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付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付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医疗费7223.7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03.7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刘付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