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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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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9日被唐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9日被唐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地头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擅自使用油锯分别将位于本村北沟上三亩地、赵扒沟、靖坟沟自家地边的集体所有的荆树、栎树、松树等树木165株砍伐,合计活立木蓄积7.0768立方米。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地头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没有征得村、组干部和群众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先后三次分别将位于本村的“北沟上三亩地”、“赵扒沟”、“靖坟沟”三处自家责任田边上集体所有的荆树、栎树、松树等多种树木进行砍伐。经唐河县森林公安局和唐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勘验、测量,王某甲砍伐有荆树、栎树、黄檀树等多树种树木共计165株,合计活立木蓄积7.0768立方米。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所砍伐树木已被村、组追回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树木被伐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油锯照片、唐河县祁仪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证人王某乙、苏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王某甲人口信息表、唐河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王某甲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林木合计蓄积量7.0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采伐林木已由集体收回,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减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