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新瑞 审 判 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