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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