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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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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5、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0:00油区刑侦一大队和采油一厂治保二中队在水井文65-107井场边上抓获两名窃油的不法分子,经查验、核实确认为在该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15线外输干线上打暗眼、

5、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0:00油区刑侦一大队和采油一厂治保二中队在水井文65-107井场边上抓获两名窃油的不法分子,经查验、核实确认为在该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15线外输干线上打暗眼、偷窃原油。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濮阳县文留镇辛庄村东500余米的65-107井(水井)北边20米处,挖开后发现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斜上方焊着一个七分阀门,上面连接着一根管线。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日12时,被告人任某甲在新乡市自由路汽车站门口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副所长刘正平抓获。

另有:辨认笔录,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安全环保监督科证明,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事实,证人任某乙、孟某某证言均证实在打孔窃油前任某甲参与预谋,并到打孔现场,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其当庭辩解后来知道是打孔窃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采用打孔、焊阀门等破坏性手段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