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中午上学的时候,我爸爸孔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来到了学校,走到学校门口东边处时,有一个人突然问我爸爸是不是孔某甲,我爸爸说是,那个人就把孔某甲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孔某甲就让我回学校,我就跑着回学校了。我后来看到警察抓着那个人的胳膊,那个人抓警察的衣服了。 14、证人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我来到学校后,看见一群人围在陈某甲老师的宿舍门口,我就过去看,看见一个男的正在用手抓住陈某甲的头发,用拳打陈某甲身上,我爷爷、单乙的爷爷和另外几人都上前去拉,拉出屋后,那个男的在外边又打陈某甲,然后又进到屋里砸陈某甲的电视、窗户玻璃、锅碗等物品。过了一会儿,陈校长来了,那个男的就开始追着陈校长打,追到陈某甲的屋里,我当时看见那个男的打陈校长了,后来我看到那个男的还拿砖准备砸陈校长,陈校长把砖抢下后,让在大门外边的学生进来,把大门锁住了。 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阳电动车左后门、高品牌14寸彩色电视机、半球电饭锅被毁损价格为1555元。 另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高韩村小学强烈要求严惩无故在学校闹事者左某某的联名信、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关于陈某甲、陈某乙、孔某甲损伤情况的说明、收到条、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1555元,未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学校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认为左某某系在醉酒状态下的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左某某系初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