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和证人张某某、侯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是在大量饮酒后意图奸淫被害人,遭被害人激烈反抗而被迫放弃,而并非主观自愿放弃犯罪行为。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虽对被害人蔡某某有强行搂抱、撕扯等行为,但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强奸犯罪对被害妇女的身心打击大,社会危害性大,该案被告人亦未取得被害妇女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审 判 长 李国令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审判员 李浩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