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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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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董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16)董新于2015年02月27日证言: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我和家人在门口烤火,董XX领着董XX、董XX、董XX等人和警察去我家。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然后我大伯董XX,我爸董XX,我小姑夫王XX,我奶奶陈XX、还有我大

(16)董新于2015年02月27日证言: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我和家人在门口烤火,董XX领着董XX、董XX、董XX等人和警察去我家。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然后我大伯董XX,我爸董XX,我小姑夫王XX,我奶奶陈XX、还有我大姑、小姑他们就在院子里和对方讲理,不知道咋了,他们说着说着就相互吵开了,我看到董XX扇了我爸一巴掌,接着我看到董XX从地下捡了一块儿石头和董XX一起上来打我大伯,接着他们双方的人就开始打起来了……。

(17)王XX于2015年2月21日证言:昨天中午吃了饭,我东院邻居董XX和他老表两个人骂着到我家,说我丈夫董XX不给他家割麦了,他老表上来要砸我家的东西,我把门锁着不让他们进,后来他家的一群人,要找董要春算账,我上前劝,他们几个走了。董XX和他老表走的前院邻居董XX家时,认为董XX的厨房是我家的,他老表就用砖头砸董XX的锅,还打董XX一拳,我上前拉,他老表还用砖砸在我的面部,我被打后,董XX他们就骂着上我们村队长董XX家找队长去了,当时队长不在家,他们回去了。等了有一个多小时左右,我丈夫董XX、董XX、董XX与派出所的同志来到我家了解情况,于是我和董XX与派出所的一起先到董XX家问一下情况,当时他们不让我的丈夫他们几个去,刚走到董XX家的屋后,这时他们一家也出来了,问咋回事,派出所的同志刚问咋回事,董XX的母亲等人上来推董X,又上来推我,这时候董XX、董XX、董XX等人也都来了,董XX的哥哥董XX等人也来了上来就推队长等人,接着双方都打起来了,后来被派出所的制止了。

(18)秦XX于2015年2月21日证言:2015年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妻子、儿子、我的岳父董XX从外面回到我对岳父家。走到村口时,看到我妻子的叔叔董XX带着警察去董XX家问情况。正说着,董XX一家人就上来打人,打董XX的女婿李XX,董XX去拉架,对方的大儿子和女婿把董XX打到在地,董XX的女婿把董XX的头部砸流血了,我的岳父上去拉架也被打伤了,我也被打伤了,后来董XX一家人被民警和村上的人拉开,随后我们去医院看病去了。打架的原因是董XX他们去董XX家闹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9)董XX于2015年2月21日证言:谁参与打架也没有看清楚。

(20)董XX2015年2月21日证言:昨天下午,我看到有警车到我们村里,王XX、董XX跟着警车,我看到董XX家门口有好多人。董XX、建立、建民等人在场,他们和王XX吵着,后董XX一家上去打王XX,我出于好心去拉架被打伤。我到医院醒过来后,鉴定董XX等人也受伤了,他们的伤不知道咋造成的。

3、书证、物证等材料

(1)户籍证明:董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6608045272。

(2)到案经过:被告人董XX在泌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

(3)董XX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15年03月05日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2月28日董新提供光盘一张;2015年3月3日董XX提供照片14张。

(5)(董XX、董XX)泌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人均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一千元。2015年03月04日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泌)公(刑)鉴(法)字(2015)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XX的损伤位于右手部,为闭合性损伤,其损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泌阳县中医院影像报告、解放军159医院诊断报告(附带照片4张)

(2)秦XX、李XX、董XX、王XX、董XX、董XX等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以上几人均构成轻微伤。

(3)陈XX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陈XX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但临床经腰椎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腰5椎体滑脱。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作为董庄村组的村组长,在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到其村了解处理董XX与董XX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再三嘱托不要带领其他人到现场,就是不听劝阻,纠集本村村民董XX、董XX、董XX等人到董XX家门口与董XX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董XX在与董XX争吵的过程中打了董XX一耳光后,尽管被其家人拉回家中,但挑起了事端,双方发生了械斗。造成了董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X、秦XX、李XX、董XX、董XX、董XX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董XX、董XX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被告人董XX主动投案,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又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董XX、董XX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本人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