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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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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长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4年9月28日供述:我认识胖子是通过王天来,原来王天来和葛海安(葛小力)认识,他俩因为盗窃被判刑。我就通过他们认识了胖子,后通过胖子认识了大个。帅就王天来。胖子卖给我的牛不经过行市,不经人,且是天快亮

2014年9月28日供述:我认识胖子是通过王天来,原来王天来和葛海安(葛小力)认识,他俩因为盗窃被判刑。我就通过他们认识了胖子,后通过胖子认识了大个。帅就王天来。胖子卖给我的牛不经过行市,不经人,且是天快亮的时间给我联系卖给我的,才知道是偷的。和胖子一起买牛的有胖子、李XX、王天来等人。不一定他们什么时间、什么人来卖。

6.鉴定意见

张XX家被盗耕牛价值13500元、11500元、66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4年9月28日仝召景对盗窃社旗县张XX家牛的现场进行辨认和指认,附指认照片3张。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综上,被告人任长兴伙同同案犯仝召景、李XX于2014年8月15日夜窜至被害人杨XX家,将杨XX家的西院墙挖开一个洞,盗走两头母牛,价值29000元;2014年8月25日夜,三被告窜至张XX家,将张XX家的三头母牛盗走,价值31600元。涉案金额606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长兴起诉书中的第三起(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任长兴伙同史XX、杨保成、小来窜至泌阳县官庄镇红荷村委石门6队盗走官庄电管所20KVA型变压器一台,价值2328元);起诉书第四起(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任长兴伙同史XX、小来窜至泌阳县官庄镇赵庄刘XX家,撬门入院盗走26只羊。经评估:26只羊价值24200元);起诉书第五起(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任长兴伙同史XX、小来窜到泌阳县杨家集乡张铺村委冯沟冯XX家,将其家狗药死后盗走3头耕牛。经评估:3头耕牛价值25200元),由于被告人任长兴拒不认罪,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仅显示史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没有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任长兴伙同史XX所涉及起诉书的第三、四、五起作案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任长兴在该三起中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长兴的第三、四、五起的犯罪事实暂不予采信,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任长兴分别于2000年、2001年分三次曾伙同同案犯田银贵、范书臣、王随成、贾兰军、耿学东盗窃他人家耕牛,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仝召景(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长兴在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每个人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的大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任长兴于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任长兴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起诉书第3、4、5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外,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任长兴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60600元(退赔被害人杨XX损失29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31600元)。

以上一、二项中的罚金及被害人损失限被告人任长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