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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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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4.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商城县,先后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徐东莉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朱时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严浩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李亚新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

4.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商城县,先后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徐东莉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朱时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严浩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李亚新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涂传瑞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3430元、2711元、2940元、3104元、261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息县公安局陈棚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十一”大理石厂放假,然后我从

上海坐大巴到了息县夏庄,四不像(刁某某)和一个叫胖子(刁林)的人来接我,并在一个旅馆内住下。之后,胖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接我,四不像坐公交车走了。胖子带我到一个县城里转,

看到合适的电瓶车就去偷,并用螺丝刀把车头内的电线接好让我骑着,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让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一处工

地旁边,然后又带我去转,我们用类似的方法偷了七辆电动车。偷了车后,胖子就给四不像打电话让他过来装车,过了一会,四不像开了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来到工地,把车都装到了车上。四不像开车把我带到息县陈棚乡的一处房子那里,正准备卸车时被抓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下午,刁某某、刁林和方某某三个还要偷车,并且还想放在我家里,我没有同意,临走时他们开了两辆车,一辆昌河车、一辆货车。夜里他们偷了车后,刁林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偷了车正往陈棚赶,准备把偷的车放我家,我当时很生气,就想去揭发他们,然后我就到陈棚派出所报警了。最后刁某某把货车开到我家门口,卸车时,警察就把我和方某某抓住了,刁某某当时跑了。

证人潘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我儿子潘雪阳从外面回来给我说“四不像”要借咱的车拉东西,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我的车是白色厢式货车,车牌号是豫SC4210。“四不像”就借过这一次车。

被害人徐东莉、朱时萍、严浩、李亚新、涂传瑞的陈述,

证实了2014年10月2日夜里各自丢失电动车的事实经过,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的陈述部分内容相互印证。

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息价鉴(2014)048号关于对一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证,其价值分别为3430元、2711元、2940元、3104元、2610元。

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5辆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雷等人在车辆丢失后报案及立案侦查的事实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谢某、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刁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北新分局行政拘留15天,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王某某到息县公安局陈棚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3日方某某在陈棚乡抓获,同年10

月24日谢某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将刁某某抓获。

关于被告人刁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

4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去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三起盗窃事实,均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指认与供述,且该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的物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刁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保管赃物时间较短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保管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保管赃物的时间长短以及是否有自首情节,系影响量刑的事实,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方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同案被告人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方某某负责将被盗的车辆驾驶到指定的地点,且参与了盗窃行为的全过程,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刁某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25139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58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4544元;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14795

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方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谢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多次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一般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谢某被抓获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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