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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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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交通肇事但并非因逃逸致使受害人于某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宋本一、宋小毛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赵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有逃逸的意图,且将被害人于某留在沟中未采取报警、拨打120等救治措施,致使于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

上诉人谢军及其辩护人杨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上诉人谢军的逃逸行为与于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谢军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于某下车解手后拒绝上车接受救助,上诉人谢军找到周边村民抬其上车时仍遭其强烈拒绝,中间耗时达一小时之久,正是于某的拒绝救助行为才最终导致其治疗无效死亡的结果,并非上诉人主观上放弃对其救助,该死亡结果不应及于上诉人。2.上诉人谢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虽然没有与于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但上诉人已经主动全额赔偿了相应的款项,上述减轻、从轻情节并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谢军依法在三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谢军“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又作为加重量刑的情形考虑,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二是上诉人谢军因逃逸致被害人于某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送于某等人到医院施救过程中,谢军主观上并没有产生逃避抢救义务的故意,是由于于某拒绝上车,谢军还需送其他二人去医院抢救所致。三是谢军的逃逸行为与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无法认定。四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综上,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执行,彰显法律的尊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军在履行完毕本案民事诉讼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又与被害人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另行补偿受害人于某亲属六万元,并已支付。于某亲属出具对谢军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谢军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对于上诉人谢军认为其逃逸行为与于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谢军带着于某等三人前往医院救治的途中,被害人于某下车解手,后拒绝上车接受救助。上诉人谢军又找路人相助,于某仍拒绝上车,耗时约一个小时。自谢军将于某留在路边沟中离开至于某家人找到于某,耗时约两个小时。认定上诉人谢军因逃逸致人死亡,需以被害人于某如果得到及时治疗,即可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而本案对此前提缺少相关的证据支持。而且,即使被害人于某得到及时治疗后能够避免死亡,其治疗时机的延误是发生在于某拒绝上车接受救助阶段还是发生在谢军逃逸阶段,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谢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谢军认为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原审审理过程中,虽有上诉人谢军赔偿受害人于某家属16082元的事实,但该情节为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量刑中未予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上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军行为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