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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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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宋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家属十二万元后,又积极筹措十多万元准备再行赔付,因受害人家属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3、上诉人刚刚踏入社会,母亲是下岗职工,父亲又有多种严重疾病,家庭经济条件堪忧,虽然没有取得代某某家人的谅解,但上诉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诚意不可否认,该情节在量刑中应酌情考虑。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的自首、积极赔偿、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宋某虽有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但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性质恶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的母亲张某甲与被害人代某某之妻孙艳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审已赔付12万元的基础上,再行赔付20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家属人民币32万元(已实际履行)。代某某之妻孙艳婷出具对宋某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宋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宋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家属、许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宋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行为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