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0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