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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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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小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06231538,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召县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40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马小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106231538,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召县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40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油锯,窜至南召县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白栎坪,砍伐集体所有的栎树四棵。经林业部门勘验计算:被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2.868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所砍伐的四棵栎树,是1984年其二哥马德印购买的西坪村小坪组的树木,后来在分家时,分给了自己,现砍伐自己所有的树木,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携带油锯,来到南召县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白栎坪,砍伐不属于本人所有的栎树四棵。经林业部门勘验计算:被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2.868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日我在西坪村小坪组我老宅子出路下边砍了四棵树,因为我经常从那走觉得碍事,影响我出路,况且这几棵树不怎么成才,所以我给它砍了。1983年时,分坡的时候组里把我砍的这四棵树作价30元钱,组里群众和我都嫌贵没有人掏钱,就留到那儿归组集体所有了,而且当时也不成材,我们在这儿住了四十年了才长到现在这么粗。这四棵树根径有30多公分的、50多公分的,树根现在还在现场留着,我砍后都截成柴火了,粗细长短不均,我是论斤卖的,有2吨。我砍树的时候组里不知道,我也没有办采伐证。

2、证人刘长勇证言:我从2000年前后开始任小坪组组长至今,已经有十几年时间。分坡和树是1982年的事,不知道当时是咋约定的。这四棵树是马某某砍的,半个月前,马某某大概是找着大队,大队说管不了,他找到我说:“戳祸了,我出四棵树,被王恩山挡着了。”他也知道那四棵树不是他的。通过走访原先分坡、分树的队长、会计和其他人员,当时分坡时这四棵树估了价,如果有人买,归个人所有,没人买,归集体所有,但是这四棵树组里没有人买,所以说这四棵树的权属归集体。

3、证人李顺祥证言:这四棵被砍的栎树谁也不是谁的,是组集体的。1983年组里对俺组的自留山和荒坡分到户,当时刘丙群是队长,我是会计,为分坡还开了群众会,约定坡上成材的树归集体,如果有人想要,得给集体掏钱,其中刚才咱们看的那四棵花栎树属组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人,虽然说在马某某房后,王恩山荒坡东边。这四棵树不在王恩山荒坡的四至范围内。

4、证人李林祥证言:1983年分坡时,我负责打界石,现在分坡时还在世的人有李顺祥、刘炳群和我,小栗坪坡是分给王恩山了,坡西边成型栎树有七棵,陆陆续续都丢了,这些树当时都没有分给个人,是组集体的,当时也估了价,谁想要得从组集体买。分坡时那七棵树都成型了,只是不粗,现在丢的只剩下四棵了,长大了也被砍伐了。前几天我见马某某,他说他砍了那四棵树。树不是任何人栽的,是野生的。

5、证人刘炳群证言:被砍伐的这四棵树以前是七棵,另外三棵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丢了,丢的那三棵树和现在这四棵树分坡时,没有分给任何人,归组集体所有,每棵树作过价,不光这个地方,红薯窖坡头上的树也一样,规格你们也看了,现在被砍了,根径都是30至50公分,好几十年了,如果有人想要得从集体买。

6、证人秦生印证言:我今天来森林公安局是带马某某来投案自首的。马某某昨天晚上到我家说他在小坪组白栗坪砍树了,现在森林公安局的人到家找他了。我是西坪村的治保主任,我知道马某某砍伐的那几棵树是小坪村组集体的,马某某把砍树的事情讲后,我给他说组里的树你没有经过组集体的同意,你砍了是违法行为,森林公安的人来找你了,我明天带你把情况说一下,你认识到错误,接受处理,马某某听后就同意了,我们今天就来了。

7、证人王守信证言:我是1984年担任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的组长,任组长的时间有一年多。当时组会计是马德朝。经过回忆,在我担任组长期间,没有将组集体的树木卖给马德印。

8、勘验笔录及材积计算证实马某某所砍伐的四棵栎树共计立木材积2.8689立方米。

9、南召县云阳镇西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四棵被砍伐的栎树,权属归小坪组集体所有。

10、南召县林业局证明:南召县林业局自2013年以来,未对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白栗坪山林核发过栎类林木采伐许可证。

11、王恩山林权证证明:云阳镇西坪村小坪组王恩山白栎坪自留山四至范围:东至坡跟、西至坡顶、南至红薯窖坡头、北至王恩德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马某某辩解所砍伐四棵栎树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马某某所盗伐林木的数量刚超过犯罪标准,可认定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