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刘某某作为村主任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被砍伐林地栽种树木,又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二万元保证金,保证明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