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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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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内乡县乍曲乡乍曲北街租房开办一家“诚信”面包房,加工制作普通蛋糕和生日蛋糕,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为了使蛋糕有卖相、口感好,在和面时添加了过量的泡打粉。2015年4月9日,内乡县工商局对被告人时某某经营的“诚信”面包房加工的蛋糕进行随机抽样,4月13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送检蛋糕检测结果显示,蛋糕铝含量为541.4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

以上公诉机关对时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内乡县乍曲乡乍曲北街租房开办一家“诚信”面包房,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为了使蛋糕有卖相、口感好,添加了过量的泡打粉。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送检蛋糕检测结果显示,蛋糕铝含量为541.4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乍曲乡乍曲北街粮所对面门面,经营诚信面包房,在加工普通蛋糕过程中过量使用“泡打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审理过程中部分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